(2016)粤01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绍全与徐润权盗窃罪2016刑终179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2月1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在广州市黄埔区夏某“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爱玛牌可丽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盗走。二、2016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110号“天星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潘某的松吉牌发现者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6元)盗走。三、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在上址,将被害人陈某的追风鸟牌风朗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盗走。四、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在上址,将被害人龚某的爱玛牌新K8-F款TDR18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0元)盗走。当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乙再次到上址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及潘某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民警随后从被告人徐某乙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自制钥匙、扳手、剪刀等工具一批。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乙共盗窃4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254元;被告人徐某甲共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68元。另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乙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潘某、陈某、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埔价鉴[2016]229号、211号、210号、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80元。四、责令被告人徐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706元。五、责令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38元。六、责令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1930元。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形自制钥匙五个、钥匙1把、7字扳手2把、剪刀1把、扳手1个、背包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上诉称:在本案中,主要犯罪行为均由徐某乙主导、策划、实施、完成,作案工具全部为徐某乙所有,盗窃数额由徐某乙分配,其只是协助参与,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上诉人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共同密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分工配合,赃款平分,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甲提出其仅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是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原判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徐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绿清黄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