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水源与赵军红、赵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源,赵军红,赵志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67号原告:杨水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诸城市密州东路*号。负责人:朱加雪,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山东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源与卫晓明(已死亡)、被告赵军红、被告赵志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卫晓明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卫晓明之妻赵军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赵军红和被告赵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源诉称,2015年10月14日0时5分,卫晓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南外环路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路段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卫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卫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志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7000元。被告赵军红和被告赵志刚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军红的丈夫卫晓明生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卫晓明驾驶的鲁V×××××号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时5分,卫晓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南外环路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路段处,与行人原告杨水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并出血、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自受伤之日后180日;3、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者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卫晓明驾驶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志刚,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24时始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24时始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原告杨水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9584元、护理费67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医疗费37651元、误工费19584元、护理费67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卫晓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卫晓明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被告赵军红与卫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红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卫晓明与原告杨水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卫晓明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7651元,因原告将住院收费单据丢失,原告为此提供加盖诸城中医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医疗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以原告未提供原件而不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已经赔付的理由拒绝赔偿,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赔偿,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截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30日,误工期限应为126天。原告提交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份工资表来证实原告系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64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单位名称系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系同一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存在瑕疵,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264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7483.14元(59.39元/日×126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父亲杨金德护理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某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7月至9月工资表来证实护理人员杨金德系某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83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单位名称系某加工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加工厂与某加工厂系同一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38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杨金德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3563.4元(59.39元/日×6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存在自相矛盾情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2586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483.64元、护理费3563.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78897.54元。因卫晓明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106.54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79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卫晓明生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卫晓明之妻被告赵军红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应返还赵军红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水源各项损失共计4810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水源各项损失共计307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水源返还被告赵军红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水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负担39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