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伟,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年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秦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人葛伟联系,向葛伟提出购买6克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之后,被告人葛伟联系马某,向马某提出购买冰毒,在马某通知葛伟可以拿货后,葛伟将此情况通知秦某并收取秦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1700元。当晚九时许,被告人葛伟前往马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二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重量分别为5.876克、2.9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伟亲属代为退出现金人民币170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伟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信息提取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伟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葛伟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伟前科及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葛伟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出售(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扣押款,犯罪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殿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