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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月和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和,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齐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260号原告王月和,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齐岩,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月和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齐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月和,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鹏,第三人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5月29日8时许,在房山区燕山东风燕化东岭公交站,齐岩因上车开车门问题,与831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月和(女,41岁,湖北省人)发生口角,后车辆行驶至燕山东风羊耳峪西区东门,齐岩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手掐了王月和脖子一下,造成王月和颈部左侧条状划伤2处,经鉴定,王月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齐岩行政拘留5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将齐岩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王月和诉称:2016年5月29日8时许,在房山区燕化东岭始发站,原告按规定开车前门,齐岩上车后即对原告谩骂,在汽车行驶过程中,齐岩用手掐住原告脖子,并与其母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本能刹住车,齐岩逃跑。原告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在对原告作伤情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人员均系男同志,其要求原告脱掉衣服,原告要求女同志予以检查,故没有配合,故结论为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以该结论对齐岩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是错误的。齐岩的行为不能只简单的认为是伤害,齐岩在原告行车过程中对原告掐脖子、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应属寻衅滋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月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5月29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燕化东岭公交站,齐岩因上车开车门问题,与831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月和发生口角,后车辆行驶至燕山东风羊耳峪西区东门,齐岩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手掐了王月和脖子一下,造成王月和颈部左侧条状划伤2处,长分别为1.5厘米、1.2厘米,经鉴定,王月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事实,有齐岩本人陈述、原告王月和指认、证人赵×证言证实,另有王月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佐证。2016年6月21日,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考虑到王月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后果,且齐岩积极支付原告王月和医疗费,对违法行为进行道歉,被告决定对齐岩行政拘留。原告起诉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追究齐岩刑事责任。被告认为,王月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后,被告依法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王月和,王月和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另该伤情鉴定意见也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对王月和提起诉讼的理由被告不能认可。另,被告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中齐岩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对齐岩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王月和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风街派出所接报案记录,证明:2016年5月29日8时17分,派出所接到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9日派出所受理此案;3.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5月29日派出所向王月和送达受案回执;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5.现场图,证明:现场方位;6.现场照片及王月和伤情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王月和受伤情况;7.呈请传唤审批表二份、传唤证二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于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21日传唤齐岩到派出所接受询问;8.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依法调取本案现场录像;9.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聘请具有相关资质人员对王月和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月和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0.齐岩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对齐岩进行询问,齐岩陈述称案发期间用手将王月和脖子掐伤,被告依法履行传唤家属通知义务,依法送达王月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1.王月和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王月和进行询问,王月和陈述称案发期间齐岩用手将自己脖子掐伤,被告依法送达王月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2.赵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赵玲进行询问,赵玲称案发期间齐岩用手将王月和脖子掐伤;13.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曾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对齐岩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5.现场光盘,证明:案发期间齐岩用手掐了王月和脖子的现场情况;16.房山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6日对齐岩执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齐岩行政拘留情况通知齐岩家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燕化东岭公交站,齐岩因上车开车门问题,与831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月和发生口角,后车辆行驶至燕山东风羊耳峪西区东门,齐岩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手掐了王月和脖子一下。王月和遂拨打110报警,房山公安分局东风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风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随即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传唤、询问等。2016年6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月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12日作出京房公司鉴(临床)字[2016]第08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月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王月和、齐岩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6年6月21日,东风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东风街派出所向齐岩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齐岩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对齐岩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通知齐岩家属。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王月和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在对齐岩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齐岩用手掐王月和这一事实。被告基于查明的事实,鉴于王月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对齐岩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月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任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