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金香与迟春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香,迟春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621号原告:张金香,女,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振兴委。被告:迟春玉,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张金香与被告迟春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张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吉E18×××)。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通化建行联系信用卡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信用卡,用此卡同时又办理了按揭贷款购车,购买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吉E18×××。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均由原告代为偿还,车辆贷款也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收回该车。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现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推脱。故诉至法院。池春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14年7月份就一直在长春居住,已两年多。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二期是申请人池春玉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迟春玉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社区居住证明表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不在通化市柳河县,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迟春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