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涂某某、何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文某某,涂某某,何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欧某,男,生于1990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害人文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被告人涂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22日,羌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金色家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严之,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93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97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欧某、文某某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欧某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70.41元,被害人文某某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00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欧某、文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之,被告人何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在平武县龙安镇“鼎泰年华”KTV过道里滋事与不认识的被害人欧某发生争吵时,到KTV包间向一起唱歌的朋友喊“有人要打我”,被告人余某某随即一起到KTV过道与被害人欧某��生争吵。被告人涂某某在过道听到争吵后冲到被害人欧某面前殴打欧某,被告人何某、余某某随即分别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欧某的头部。被告人何某又对在场参与劝阻的任某某、文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了公共场所混乱,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并将被告人涂某某带至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何某、余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投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文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何某、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欧某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70.41元,被害人文某某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00元。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在平武县龙安镇“鼎泰年华”KTV过道里挑起事端与不认识的被害人欧某发生争吵,随即到KTV包间向一起唱歌的朋友喊“有人要打我”,被告人余某某随即一起到KTV过道与被害人欧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涂某某在过道听到争吵后冲到被害人欧某面前殴打欧某,被告人何某、余某某随即分别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欧某的头部。被告人何某又对在场参与劝阻的任某某、文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了公共场所混乱,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并将被告人涂某某带至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何某、余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投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文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已共同支付被害人欧某、文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欧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700元,共计31700元当庭全部付清;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当庭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案件来源》、《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3.《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余某某系经其亲友归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涂某某系公安机关在现场处警时将其带离的情况;4.被害人欧某、文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实二被害人基本信息的情况;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实二被害人因被三被告人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领条》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再赔偿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30000元、医疗费1700元,并当庭付清,三被告人再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当庭付清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欧某、文某某对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晚上20点过时,自己的朋友涂某某喊自己去“鼎泰年华”水仙厅包间耍,去时涂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包间里了,22点过时,和涂某某走出包间说事,出门时看到一男一女在离自己包间没多远的地方吵架,几分钟后看到包间门口已经打起来了,涂某某就走过去说哪个打他兄弟,然后就开始打对方一个男的,当时一个中年女的抱到何某喊他莫打,后何某用拳头往那个女的头上打��还看到一开始和一个女的吵架那个男的被自己这边一起耍的人用酒瓶打得头破血流的情况;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23时许,自己和男朋友欧某、大妈文某某等10多个家人在“鼎泰年华”KTV唱歌,自己和欧某在包间外的过道聊天,这时一个高个子在他包间门口说认不到他吗,后来就对着他的包间里喊有人要打他,之后对方有三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了欧某的头部,文某某过来劝架时也被打了,警察来时对方打人的人都跑了,只剩下穿红衣服的男子的情况;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晚21时许,余某某叫自己去“鼎泰年华”唱歌,去后看见何某、涂某某、余某某,还有两个陌生人在,大约22时30分时,何某出去后回包间门口时,向包间里的人喊外面有人要打他,大家出去后看到走廊上何某在跟一男一女在争吵,涂某某就用手打了对方男的一耳光,余某某就���包间里拿了两个酒瓶子打了对方那个男的,之后就没有看见余某某和何某了,涂某某躲进了包间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晚23时许,自己一家人在“鼎泰年华”KTV包间内唱歌,出门上厕所时看见自己侄女的男朋友欧某头上在流血,这时一个高个子男的要打欧某,自己就去劝,结果被这个高个子男的用拳头打了,左眼、鼻子、额头和面部都有受伤的情况;2.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7日21时左右,大妈文某某叫自己到“鼎泰年华”KTV去唱歌,22时左右,和女朋友任某某蹲在过道里聊天,这时有个男的走过来就问自己在干什么,自己不认识那个男的就问他是谁,他说连他都不认识,就争起来了,之后一个戴眼镜的穿红衣服的男的过来打了自己一耳光,后又被人用啤酒瓶子打了的,大妈文某某过来劝架时,被刚开始跟自己起争执的人打了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晚涂某某和余某某、何某等人在“鼎泰年华”KTV唱歌,23时许,何某出包间上厕所回来时,看见一男一女坐在包间过道上,然后看了他们两个一眼,争了两句后就直接进包间说有两个人要打他,后涂某某就上前用手打了那个男子左肩膀一下,余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了那个男的头部,何某也用啤酒瓶打了对方那个男的头部,对面包间一个中年妇女出来劝架时何某用拳头打了她几下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文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在平武县龙安镇“鼎泰年华”KTV内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的情况;2.《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欧某于2016年1月7日��平武县龙安镇“鼎泰年华”KTV内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的情况。(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任某某辨认出涂某某系现场嫌疑人之一的情况。(七)视听资料:平武县龙安镇“鼎泰年华”KTV视频监控证实案发经过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无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何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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