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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师祥军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祥军,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祥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忠,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邹琛群,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大队科员。上诉人师祥军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16时31分,原告(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质)驾驶车牌号为闽B29**学教练车途经荔城路与复兴路交叉地点时,被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查获,同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被告针对其本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从2010年前仅以莆田市政府办公室一文件内容,即在市区荔城路、东园路设置教练车禁行标志并于2016年1月11日对原告驾驶教练车经过荔城路与复兴路交叉地点时的行为加以处罚,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依法行政行为,不作为、乱作为的非法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有权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而采取对某种类型机动车禁行的措施,因此,本案被告根据市政府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在市区的荔城路、东园路设置禁止教练车通行标志的决定,应属依法行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禁行决定前应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但根据上述三十九条规定,这种提前公告是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时予以前置发布,与本案被告作出在特定道路上禁行教练车的管治措施并不矛盾,何况禁行标志在原告被处罚前几年便已设置,该处罚宽限期应对原告起到提示作用。综上,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实施违反车辆禁令标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师祥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违反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即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的行为亦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2015年9月18日16时31分,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闽B29**学教练车途经设置有禁止教练车通行标志的荔城路与复兴路交叉地点,违反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对上诉人予以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师祥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