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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宁祥与阿克苏市永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祥,阿克苏市永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895号原告:丁宁祥,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永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南疆农民综合市场23号楼2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郭京亮,该公司经理。原告丁宁祥与被告阿克苏市永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达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被告永盛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062.91元,伤残赔偿金5254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940元、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178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55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后院内卸农机配件,在卸的过程中原告被架子上滑下的农机配件砸伤,导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为此事花去医疗费14062.91元、伤残赔偿金5254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940元、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178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555.91元。现就赔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永盛达商贸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叫原告帮我卸过农机配件,不知原告为何起诉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雇佣原告卸农机配件,原告被货物砸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雇佣过原告为其卸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部位与在被被告雇佣中受伤的部位一致,原告所陈诉的受伤部位是左踝关节骨折,而仲裁委查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右侧内踝骨折,显然与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不一致;2.原告提交一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发票及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情况及花费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是3月16日,而住院是4月8日,不能证明是3月16日受伤导致4月8日住院,且认为与被告无关。故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实4月8日住院与3月16日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关联系;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三期期间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提交居住证,用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居住证上的时间到发生事故时还不到一年。庭后原告补交南城街道古勒阿瓦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古勒阿瓦提社区居民点3-2-363号,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在2016年3月6日被告雇佣其卸农机配件时被货物砸伤致左踝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而对此事实,原告仅提交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右侧内踝骨折,与原告自己陈诉的左踝骨骨折截然相反;且原告称2016年3月16日受伤导致左踝骨骨折,而其于2016年4月8日才因左踝骨骨折住院治疗,显然有违常理。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雇佣其卸农机造成,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宁祥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原告丁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喻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