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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林德贤与华曙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贤,华曙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57号原告林德贤,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彩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曙朗,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居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德贤与被告华曙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贤的委托代理人莫少钧、蓝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曙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贤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起向被告提供制香设备和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制香设备共计186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购买制香设备共计9000元,两次购买设备总额为19500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原告7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00元及利息2361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2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德贤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三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95000元。2、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货款70000元给原告。被告华曙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两次向原告购买制香设备和材料合共195000元,具体为:于2014年8月29日购买单价为15500元/台的制香设备12台,合计186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单价为4500元/条的香料2条,合计9000元。原、被告分别在上述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三份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签名,此单据即成为欠款欠据,收货单位必须在60天内付清货款。过期未付款按金额每日计息2‰……”等。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表明虽然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2‰计算,但双方一致同意逾期利息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即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付款,付款日期为60天,即利息应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在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2‰计算,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付款期限期满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双方最后一笔交易为2014年9月28日,付款期限为60天)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曙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曙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尚欠的货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德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6.17元,由被告华曙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