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3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1日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宝平公路行驶至易县某某村路段时,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经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同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赵某、赵某某证言;易县公安局良岗派出所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建宾审判员 徐宏杰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运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