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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184号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田生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93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KF轴承2个、球面滚子轴承8个,合同金额为219316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以承兑支付,被告应提供17%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表示履行合同诚意,于2012年5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订货的名称、数量、价款及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均属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并不是4月14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90天,但同时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数量应由原告在三个工作日通知被��,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价值46208元的球面滚子轴承,其余货物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发货,订购的货物一直在被告仓库存放。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KF轴承2个、球面滚子轴承8个,合同金额为219316元,其中SKF轴承2个价值173108元,球面滚子轴承8个价值46208元;交货方式为卖方(被告)送货到买方(原告)现场;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到货。交货时间和数量由买方提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应商;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以承兑支付,随货卖方应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46208元的球面滚子轴承8个。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以银行承兑方式向被告��付货款20万元。价值173108元的SKF轴承2个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和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46208元货物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到货。交货时间和数量由买方提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应商。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4月14日后90日内履行供货义务,即应在2012年7月14日前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只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其余货物未交付,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的90日内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告书面通知供货,亦存��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在3个工作日前通知供货,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在90日内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拒绝接收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已履行46208元,庭审中,原告对已履行的部分提出予以核减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537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93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53792元;三、驳回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计2364.50元,由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负担725.50元,被告上海捷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