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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有志与刘海亮、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志,刘海亮,谭秋,陈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11号原告:李有志,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亮,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秋,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志超,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5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公司职员。原告李有志与被告刘海亮、谭秋、陈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3091.48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0.90元,包括原告之子李崇祖(2005年3月21日出生)5158.65元(7年×14739元/年×10%÷2),原告之女李佳音(2014年7月22日出生,16年×14739元/年×10%÷2)11791.2元,原告父亲李维田(1955年3月20日出生,19年×14739元/年×10%÷2)14002.05元,原告母亲高秀平(1956年3月10日出生,20年×14739元/年×10%÷2)14739元,共计15796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冀B×××××/冀B×××××号大货车在津围公路91km600m处,与被告陈志超驾驶的津A×××××/津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3091.48元。原告左下肢经法医鉴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83.60元。津A×××××在天安保险公司在处上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刘海亮、谭秋、陈志超、人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km600m处时,未保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陈志超驾驶的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标准的津A×××××/津B×××××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津A×××××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刘海亮名下,津B×××××重型自动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谭秋名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河北省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3091.48元。原告左下肢经法医鉴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83元。另查,原告夫妻有两个子女,长子李崇祖,2005年3月21日出生,长女李佳音,2014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二人,原告父亲李维田,195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高秀平,195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陈志超驾驶的津A×××××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在处上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上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驾车未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公安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刘海亮、谭秋、陈志超、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22元,总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1.48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8.90元、法医鉴定费2183元,总计34943.38元之20%,即6988.68元;以第一、二项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陈志超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件: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请注明:收款人为赵德义及案号、当事人姓名电话:022-29779966022-29770009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