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革、徐聪、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革,徐聪,衣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959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该社巴彦镇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忠革,男,住巴彦县。被告徐聪,女,住巴彦县。被告衣志强,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刘忠革于2014年7月8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360000元,由徐聪、衣志强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刘忠革、徐聪、衣志强未按约定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61182元,抵押房产125508、125599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忠革与原告巴彦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巴彦农信社借款360000元,被告徐聪、衣志强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2、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二份,拟证明:被告衣志强与其财产共有人孙华、徐聪与其财产共有人李晓峰与巴彦农信社向巴彦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据A3、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徐聪以其自有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55**号房屋、被告衣志强以其自有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55**号房屋与巴彦农信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据A4、借款凭证,拟证明:巴彦农信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刘忠革发放贷款360000元、月利率为9.9‰,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刘忠革已收到此款。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忠革向原告巴彦农信社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被告徐聪以其自有位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55**号)房屋、被告衣志强以其自有位于巴彦镇元宝规划区(巴房权证巴彦镇字第125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刘忠革、徐聪、衣志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61182元,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刘忠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61182元;三、被告刘忠革逾期给付,以被告徐聪、衣志强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忠革、徐聪、衣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英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