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小龙、陈伟、毛超越、余健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龙,陈某,毛某,余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龙。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际被关押二十一天)。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龙、陈某、毛某、余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小龙、陈某、毛某、余某及熊莹莹(在逃)五人预谋后携带探杆等作案工具在当阳市河溶镇前合村佟金文家农田内,采用探杆探寻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次日凌晨被民警及文化站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当场将赵小龙、余某、毛某三人抓获,陈某、熊莹莹逃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探杆七根、水壶一个。经鉴定,涉案现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磨盘山遗址保护范围内;现场发现多个探眼,有浇水痕迹;扣押的七根探杆系盗墓专用工具。2016年6月13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宜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书》及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证书,国发(2001)25号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所附名单,本院(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人李某、许某、高某、佟金文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龙、陈某、毛某、余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用探杆探寻古墓葬,能否找到古墓葬并不确定,属为盗掘古墓葬确定目标、制造条件的准备行为,系犯罪预备,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未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更正;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赵小龙提议和邀约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陈某、毛某、余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波关于赵小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爱国关于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小龙、毛某、余某系案发当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波关于赵小龙属自首和辩护人罗爱国关于余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赵小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对被告人赵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毛某、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龙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撤销本院(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小龙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余某犯盗掘古墓葬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