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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越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越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越超,男,1971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越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越超于2016年4月7日1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群胜村六队鱼塘路边处,因车辆停放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多次推倒李,致使李全身多处受伤,致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验伤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病历、被告人谭越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越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越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越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景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碧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