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美洪、莫启国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洪,莫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洪,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农村居民。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启国,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在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达成网吧”内,趁刘某强、刘某山熟睡之机,将放在电脑桌上的刘某强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金色OPPO手机和刘某山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黑色魅族手机盗走。后二人在成都市高新区“26度网吧”内被民警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均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某强、刘某山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实,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美洪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挡获二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王美洪、莫启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启国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美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莫启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