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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顾彩龙与葛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彩龙,葛郊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744号原告顾彩龙。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郊东。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彩龙诉被告葛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彩龙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彩龙诉称,2013年5月,其向被告购买材料,预付被告10万元货款,后因全部退货被告扣除2万元作为违约补偿,又退还其3万元预付款款,尚欠其5万元预付款未退还,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前提,确认结欠其5万元材料款,承诺于2014年6月份前还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郊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彩龙材料款5万元正,本款项于2013年6月份所欠,将于2014年6月份前还清。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5月份,其向被告采购不锈钢管,价格为10万元,其预付了该货款,后因业主单位更换品牌,其向被告退货,约定扣除2万元为违约金,被告同时其原告3万元,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5万元材料款,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结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依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于2014年6月份前支付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郊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彩龙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葛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谢林祥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