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君锋与陈伟勇、李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锋,陈伟勇,李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797号原告:叶君锋。委托代理人:华永水,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勇。被告:李金芳。原告叶君锋与被告陈伟勇、李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以2%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锋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被告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伟勇拟向原告叶君锋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金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下方为收款确认书,其上注明收款账户为被告陈伟勇开设在“农村信用社”(即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帐号为62×××1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于当日汇入收款确认书中所载帐户,另有50000元于次日到帐。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确认书、银行相关凭证及原告叶君锋、被告陈伟勇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勇向原告叶君锋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陈伟勇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诉请,因其中有50000元本金的到帐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款本金之利息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算。被告李金芳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金芳主张权利,被告李金芳应按约定对被告陈伟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君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均由被告陈伟勇、李金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