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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吝法雷与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法雷,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363号原告:吝法雷。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井镇北羊台一街村北。法定代表人:柴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吝法雷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法雷、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吝法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因建厂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为其供应水泥,被告厂房建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的领导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目前仍欠原告吝法雷水泥款45100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待有能力时一定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吝法雷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公司建厂生产期间向被告公司供应水泥196.1吨,每吨水泥价格为230元。供应水泥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未支付原告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吝法雷要求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45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吝法雷水泥款4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宏德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彭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