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友初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初,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74号原告:张友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临沅路。法定代表人:石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9号。负责人:龚道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友初与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卷烟厂(以下简称常德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被告常德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支付给张友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1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36375元;2.判令兴隆公司支付给张友初经济补偿13665元;3.判令常德卷烟厂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从1996年开始,张友初在谢家铺搬运队烧锅炉,2005年兴隆公司成立,搬运队被兴隆公司接管,张友初成为兴隆公司的员工。张友初被兴隆公司派遣到常德卷烟厂工作,先后在锅炉房、二部制丝班接灰岗位、拖桶岗位,三部制丝班掺兑岗位工作。2015年8月19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张友初为职业病矽肺壹期。2015年10月3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友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1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友初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2016年6月14日,张友初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区仲裁委作出〔2016〕鼎劳人仲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兴隆公司向张友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元;驳回张友初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友初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理由如下:1.兴隆公司未足额为张友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保险部门只按2130元/月的标准向张友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友初的实际工资为4555元/月,张友初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仲裁裁决书只认定张友初工作时间为2005年至2014年,而张友初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996年至2014年,兴隆公司仅补偿张友初9个月的经济补偿,还应承担3个月的经济补偿;3.常德卷烟厂应对张友初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友初一直在常德卷烟厂的车间工作,应认定为张友初是兴隆公司派遣到常德卷烟厂上班,且工资是常德卷烟厂支付给兴隆公司,兴隆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张友初,常德卷烟厂未对兴隆公司的工资发放、职工投保进行有效的监管,导致兴隆公司没有足额为张友初缴纳工伤保险费,常德卷烟厂存在过错,应对张友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友初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兴隆公司辩称,1.张友初诉状所列的事由中有部分不属实:诉称兴隆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对,我们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诉称谢家铺搬运队被兴隆公司接管与事实不符,兴隆公司未接管谢家铺搬运队,诉称张友初被兴隆公司派遣到常德卷烟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张友初没有被兴隆公司派遣,诉称张友初的工资是常德卷烟厂支付给兴隆公司,兴隆公司支付给张友初,兴隆公司并未代收张友初工资;2.张友初诉称兴隆公司没有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不正确的,兴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应当承担的缴费义务从来没有懈怠,均是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如数缴纳,至于张友初取得多少、什么时间取得,均由保险部门决定,兴隆公司无权决定;3.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不存在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自兴隆公司成立至2009年,张友初作为兴隆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相关岗位工作,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标准发放工资,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之间在张友初工作期间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4.2014年12月31日,兴隆公司与张友初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兴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经济补偿的给付义务。常德卷烟厂辩称,1.常德卷烟厂与张友初之间从来没有建立过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常德卷烟厂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张友初支付工资,给付福利或其他劳务劳动报酬;2.张友初与兴隆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已由双方协议解除;3.张友初与兴隆公司及常德卷烟厂三者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4.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张友初向常德卷烟厂提出的诉求以及所持的其他诉求均不能成立,此外同意兴隆公司关于民事诉状中多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的答辩意见。另外,张友初的诉状与张友初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的申请中描述的劳动时间和工作岗位均不一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张友初对常德卷烟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友初提交的《鼎城区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张友初认为兴隆公司以213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张友初支付保险费用,月工资标准过低,兴隆公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兴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张友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不能证明兴隆公司少缴的事实。常德卷烟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友初对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的诉讼请求成立。《鼎城区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核定是鼎城区工伤保险处的职责,张友初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对兴隆公司提交的《现场部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兴隆公司认为该明细表显示张友初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兴隆公司完成了给付义务,张友初认为不能证明兴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如下情况:张友初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兴隆公司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张友初主张1996年开始在谢家铺搬运队工作,后兴隆公司成立,搬运队被兴隆公司接管后成为兴隆公司员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张友初1996年在谢家铺搬运队工作及搬运队被兴隆公司接管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张友初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兴隆公司工作且张友初已经领取九个月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兴隆公司提交的张友初2011、2013年《常德市鼎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兴隆公司认为体检报告均显示张友初身体状况良好,张友初认为该两份体检报告与职业病检查结论不符。本院认为,该两份体检报告证明的是张友初2011、2013年两年体检项目的检查情况,不能证明张友初的健康状况,故本院对兴隆公司以此证明张友初的身体状况良好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常德卷烟厂提交的《劳务业务外包协议书》和《劳务用工协议书》及附件2《劳务业务外包项目书》、附件3《劳务派遣岗位明细及结算标准》,常德卷烟厂认为张友初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由常德卷烟厂外包给兴隆公司,张友初、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三方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经庭审调查,张友初陈述其工作岗位是制丝工,在常德卷烟厂一车间、二车间均工作过,附件《劳务业务外包项目书》中包含了一、二车间的制丝岗位,附件《劳务派遣岗位明细及结算标准》中的派遣岗位未包含制丝岗位,张友初对《劳务业务外包协议书》和《劳务用工协议书》及附件2《劳务业务外包项目书》、附件3《劳务派遣岗位明细及结算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张友初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岗位,张友初、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三方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5.对常德卷烟厂提交的2011、2012、2013、2014年常德卷烟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常德卷烟厂认为四份检测报告证明常德卷烟厂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均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范围内。张友初认为常德卷烟厂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指标未超标与张友初不会患上职业病,两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四份检测评价报告证明的是常德卷烟厂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此工作环境与劳动者是否会患职业病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兴隆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友初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费用?常德卷烟厂是否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张友初在庭审中主张与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是劳务派遣关系。张友初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工作是制丝,工作地点先后在常德卷烟厂一车间、二车间,附件《劳务业务外包项目书》中明确了一、二车间的制丝岗位为劳务外包岗位,张友初从事的制丝岗位未列入附件《劳务派遣岗位明细及结算标准》明确的劳务派遣岗位中,张友初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两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张友初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务派遣岗位,张友初、兴隆公司、常德卷烟厂三方不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张友初与兴隆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友初与兴隆公司双方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兴隆公司对张友初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其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兴隆公司支付,兴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张友初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张友初以兴隆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常德卷烟厂提供劳动,常德卷烟厂不给其支付劳动报酬,张友初与常德卷烟厂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关于兴隆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友初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费用?常德卷烟厂是否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张友初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单位职工张友初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8月19日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张友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友初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两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兴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张友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元(4555元/月×15,庭审中张友初与兴隆公司均认可张友初的月平均工资是4555元),故本院对张友初请求兴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核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是工伤保险部门的职责,张友初如认为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月缴费工资与事实不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请求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友初在兴隆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兴隆公司应向张友初支付九个月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庭审调查,兴隆公司已经支付张友初九个月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张友初请求兴隆公司再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友初、兴隆公司与常德卷烟厂三方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对于张友初的事故伤害,常德卷烟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友初诉称常德卷烟厂未对兴隆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存在过错,常德卷烟厂不是张友初的用人单位,常德卷烟厂和兴隆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主体,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故对常德卷烟厂应对张友初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友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