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荣仁与刘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仁,刘玉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201号原告:刘荣仁,男,汉族。被告:刘玉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仁诉被告刘玉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仁,被告刘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仁诉称:2015年3月30日,因刘玉印烧荒烤地头,将我在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杨树30棵烧毁,造成我经济损失3000元,与被告协商索赔,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杨树30棵,每棵价值100元,共计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辽阳县集体商品林其它承包(转让)合同书,证明那地是我承包的。被告刘玉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玉印并没有实施对诉争的土地烧荒的行为,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此外,原告并不是诉争树苗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不是树苗的所有权人,对树苗的损害无赔偿请求权,不是适格的原告。此外,原告所诉的树苗并不存在树苗被毁的事实,所以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下麦窝村民委员会2016年4月27日)、手绘图纸,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面积为4.54亩,并不包括过火的荒草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承包小屯镇下麦窝村4.54亩林地,四至为东至荒草地,西至道,南至道,北至3组地栽树离地叁米远,承包期限至2037年10月1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荣仁向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小屯镇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刘玉印烧地头将其地烧了五米左右,对此小屯镇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处理情况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刘玉印给刘荣仁栽树。现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着过火,其烧荒地点为荒草地,当时不止他一人烧荒,是谁引起的着火无法确定,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审理期间,原告未就所诉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烧荒时将其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杨树30棵烧毁,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此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仅证明了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公安机关对于着火的实施人,造成的后果均未予以认定,故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发生着火事实,并且着火系由被告的行为引起,此外原告对于其诉请的损失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或评估,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荣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子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