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与被告刘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刘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李宝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嘉,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北票市。被告刘晓红,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以下简称“北票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票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晓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175.8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时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晓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被告刘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850,000.00元,额度有限期10年,并以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7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刘晓红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晓红在授信额度内再次借款450,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履行中,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北票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契约、房产抵押申请审批书、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放款单、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晓红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需要宽限还款期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850,0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8.97%;采用浮动利率,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利率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如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即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贷款发放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刘晓红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刘晓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850,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8日,担保范围为,“(一)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被告以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北票市字第100275**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乙方(即原告北票邮储银行,以下相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失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第四十七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的法律行动:(一)甲方(即被告刘晓红)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三)债务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1月11日,刘晓红向原告借款850,0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8.97%,截至起诉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31,045.85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晓红在授信额度内再次借款450,000.00元,期限6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81,130.04元及利息。被告刘晓红合计尚欠借款本金612,175.8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票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晓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刘晓红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刘晓红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原告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对涉案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与被告刘晓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1381212011437223);二、被告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借款本金612,175.8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2012年1月11日850,000.00元借款中剩余借款本金231,045.85元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计息方式、时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13日借款本金450,000.00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计息方式、时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仅对借款利息计收,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如果被告刘晓红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享有对被告刘晓红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房权证号为北票房权证北票市字第100275**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6元,由被告刘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秀男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限期为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