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胜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胜齐,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谢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陈胜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请求改判为81896元,差额57404.8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在本案中,受害人谢华已经提供2010年2月12日起来深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并且有从2014年12月23同开始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开户的银行流水,还有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缴交社保明细,虽然受害人谢华在油松派出所工作未满一年,但是受害人谢华在2010年就已经来深居住是事实,只是之前的工作单位因其离职不给受害人谢华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受害人谢华在深圳的居住不足一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胜齐未作答辩。上诉人谢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陈胜齐连带赔偿谢华83099.8元(其中鉴定费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161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83099.8元);2、平安保险公司、陈胜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00时30分,陈胜齐驾驶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龙华东环一路共和小区门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车头右侧与同对方向由李名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名杰与本案谢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齐承担主要责任,李名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华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21日至6月1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制动6周,每周复查,患肢避免负重,每2周复查1次;2、暂休3个月;3、不适随诊;4、左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及治疗;5、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谢华花费医疗费4297.71元,该费用陈胜齐垫付。2015年9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谢华委托,对谢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谢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谢华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043元。另查,陈胜齐系粤B×××××号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谢华为农村户籍,谢华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谢华自2013年1月10日入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玉翠新村一区55号508,谢华提交农行对账单,显示谢华自2015年3月38日在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开立账户;提交自2015年3月起在深圳的社保清单,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2015年6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谢华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该所,月平均工资345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谢华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再查,此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经法院查实,两案当事人的损失总金额为272145.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胜齐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名杰为次要责任,法院酌情确定陈胜齐承担责任比例为70%、李名杰承担30%。谢华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名杰的赔偿主张,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谢华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华共住院治疗11天,谢华主张1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医嘱谢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谢华未聘请护工护理,故法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谢华主张护理费1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谢华虽未提交相关营养费发票,但医嘱谢华需加强营养,法院酌情确定谢华的营养费为1000元;四、交通费,谢华因事故受伤,往返医院治疗,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谢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谢华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谢华自2013年1月10日起居住于龙华新区的玉翠新村;社保清单仅显示谢华于2015年3月起在深圳缴纳社保,其银行流水记录也显示自2015年3月开始,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谢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鉴定报告认为谢华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谢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0.1);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华因涉案事故受伤,影响了正常生活及学习,给谢华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谢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谢华因涉案事故受伤,为此进行鉴定属于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证,谢华主张鉴定费1043元,法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谢华提交的油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显示谢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而未证明谢华受伤期间的工资收入受到影响,且谢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产生误工损失,谢华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华主张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实际应为40284.2元(1100元+1650元+1000元+1000元+24491.2元+10000元+1043元),加上陈胜齐垫付的医疗费4297.71元,谢华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44581.91元。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谢华主张的损失可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较强,为了平等保护各案谢华的合法权益,陈胜齐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各案谢华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案谢华的损失共计272145.64元,其中本案谢华的损失为44581.91元,占比16.4%(44581.91元÷272145.64元),故陈胜齐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谢华1640元(10000元×16.4%),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华18040元(110000元×16.4%),交强险共计赔偿本案谢华1868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由肇事双方车辆按7:3的比例分担。对其中属于粤B×××××号车一方的赔偿比例为70%,赔偿金额为13833.63元[(44581.91元-18680元)×70%-4297.71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谢华支付赔偿款32513.63元。此款已抵扣陈胜齐垫付的4297.71元医疗费,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陈胜齐支付垫付款4297.71元。谢华自愿放弃李名杰的赔偿主张,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华32513.63元;二、驳回谢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已由谢华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415.5元,由谢华负担253.5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名杰亦提起了赔偿诉讼,经查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27563元。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起始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其中2015年1月2日存款1000元,2015年1月14日记载工资收入2465元,2015年2月15日记载工资收入2377元,2015年3月16日记载工资收入2146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其中2015年4月23日存入1939元,2015年4月26日存入600元,2015年5月20日存入2854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上诉人2010年2月12日来到深圳。上诉人二审称其2013年至2015年3月之前在深圳的一家KTV里做服务员,其没有2014年12月23日之前的银行存款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华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社保记录为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上诉人2010年就来到深圳,2013年1月10日入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玉翠新村一区55号508,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记录、工作证明、社保记录来看,上诉人事发前于2015年3月入职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2015年3月之前亦有收入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0.1)。双方对上诉人其他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各项损失应共计97689元(1100+1650+1000+1000+81896+10000+1043)。加上陈胜齐垫付的医疗费4297.71元,上诉人实际损失共计101986.7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平等保护各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案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谢华与另一名伤者李名杰的损失共计329550.44元(101986.71元+227563.73元),本案中谢华的损失为101986.71元,占比31%(101986.71元÷329550.4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华3100元(10000元×3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华34100元(110000元×31%),交强险共计赔偿谢华37200元(3100元+34100元)。谢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4786.71元(101986.71元-37200元),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原审判决认定由陈胜齐承担70%的责任,由案外人李名杰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谢华自愿放弃对李名杰的赔偿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亦并无不当。因此,陈胜齐应当赔偿谢华45350.7元(64786.71元×70%),该部分损失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胜齐已经为谢华垫付医疗费4297.71元,经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向谢华赔偿41052.99元,并向陈胜齐支付垫付的4297.71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向谢华赔偿78252.99元(37200元+41052.9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华78252.99元;三、驳回上诉人谢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5元,由上诉人谢华负担41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谢华承担5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