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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扬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扬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5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被执行人:蒋某某。赵某某与扬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扬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赵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利息及挖机费23000元,合计17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730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并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名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