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12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樊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012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南一环与杨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358565903W。法定代表人李庆奎,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昌明,长丰县卫生监督所所长。被执行人陈樊,女,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长丰县,租安徽省长丰县。申请执行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陈樊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陈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佳园58幢105室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陈某以: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没收药品;3、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长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处罚罚款5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长丰县卫���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合长卫医罚[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