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袁建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义,袁建会,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义,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会,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任耘,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发虎,系该村主任。上诉人王明义因与被上诉人袁建会、原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玲、被上诉人袁建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巴里坤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明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合同有效。二、一审认定我存在过错不是事实,我给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时讲的很清楚,承包的土地包括祁某某的10亩,承包费是9000元,没有这10亩也是9000元,被上诉人在承包时是明知的,现被上诉人实际耕种97亩,就比合同约定少了2亩,被上诉人揪着不放,且拒不交纳承包费,是被上诉人明显违约,我没有过错。三、被上诉人未经我同意转包土地,认定我是默认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将土地再流转违反法律规定且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用途,根据合同约定,我我有权收回承包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上诉人袁建会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我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明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判令2016年起被告将97亩土地交由第三人再行承包的承包费由原告领取;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被告袁建会购买了原告王明义位于巴里坤县良种场头渠龙口村的房屋一院,价格10000元。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长期,从2008年3月9日起至按国家政策变动为止,流转土地99亩,流转费用9000元每年12月30日付,合同中第八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①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②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义务的;③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④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⑤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中第九项违约责任的第三条约定:“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①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③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该合同报第三人龙口村进行了备案。2008年至2011年,被告耕种了承包的土地,并按期将每年承包费9000元支付给原告。2012年,第三人龙口村将该村土地统一流转,原、被告转包的土地也参加了统一流转,且经第三人龙口村核实土地亩数为107亩。2012年和2013年,被告领取了统一流转的承包费。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每年9000元承包费。2014年,因案外人祁某某要求第三人龙口村给付10亩土地的统一流转费,第三人龙口村从被告要领取的统一流转费中扣除2800元(280元×10亩)支付给案外人祁某某,剩余部分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当年的承包费。2015年,因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祁某某产生土地纠纷,第三人龙口村扣留了相关土地的统一流转费没有发放。原告未领取到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一是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土地转包。2012年起,第三人龙口村将该村土地统一流转,2012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按期给付了流转费,原告并未对土地统一流转的情况提出异议。原告诉称2014年之前对土地被统一流转的事不知情。因原告系第三人龙口村村民,第三人龙口村自2012年起将该村土地统一流转,原告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原告在2014年因案外人祁某某的土地发生纠纷时,才对土地被统一流转提出异议,显然与2012年、2013年默认土地统一流转的意思表示不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流转土地的行为予以默认,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土地再转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二是被告未按时给付承包费。原告没有给付2014年和2015年的流转费,起因是原、被告双方转包的土地中含有案外人祁某某的10亩土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当庭表示2014年的流转费愿意随时给付,2015年承包费现仍在第三人龙口村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领取。原告诉称被告对包含案外人土地的事是知晓的,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按期给付流转费原告可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按期给付流转费确实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较大过错,但起因是案外人土地纠纷问题引发的,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与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情形有别,且尚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程度,故对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流转费的支付时间是每年的12月30日,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以合同中涉及案外人土地和第三人龙口村扣留2015年流转费为由未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流转费,原、被告合同中涉及了案外人祁某某的土地,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被告不支付流转费并不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应当公平、诚信的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不按期给付土地流转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5年流转费18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明义与被告袁建会于2008年3月9日签订的购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二、被告袁建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义2014年和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18000元;三、被告袁建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义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建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明义与被上诉人袁建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袁建会的土地中包含案外人祁某某承包的土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为99亩,剔除祁某某承包的土地10亩后,仍与上诉人实际转包的土地亩数不相符,双方因承包土地的亩数以及收取承包费的主体产生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但上诉人对他人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也对纠纷的产生有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王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妥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