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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莺歌,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托幼楼。法定代表人李秀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彩君,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君,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辛莺歌,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纪彩君、宋晓君,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公司将涉案公司依法分包给大庆永旭劳务公司,于德生与梁宏卫是代表永旭公司均不是综上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署的欠据不能代表中盛公司,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供货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张没有中盛公司任何印章的个人欠据和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久隆公司提供材料员名单就判决上诉人给付金琪公司材料,且依据中盛与久隆的施工合同该笔材料是久隆公司甲供材里面,故该笔欠款应由久隆公司或者欠据人承担给给付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金琪公司诉称其合同相对方为久隆公司庭审时金琪公司称其给工地送该笔材料是其与久隆公司相关部门协商,故形成的欠款系原合同履行完毕又形成新合同,中盛公司即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实际履约人,就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盛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中盛公司是否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大庆永旭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于德生的身份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由证据证明为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署的欠据是职务行为代表中盛公司;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久隆公司的甲供材的额外部分,中盛公司已经实际接受和适用在工程中,久隆公司对中盛公司在工程中额外适用和接收的这部分材料不予追认,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应该由使用人来支付材料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是的系列证据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言是一张欠据,特别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中盛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盛公司承建了久隆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理应依法付款。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久隆公司与金琪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另一个买卖合同就是金琪公司与中盛公司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与久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久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体现了于德生是中盛公司的材料员,所以给付的主体应该是中盛公司;三、涉案的材料虽然是甲供材但是久隆公司与金琪公司签订的甲供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涉案的80余万元是中盛公司自身的行为,该材料到底用在哪个工程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久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城领秀”C区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2012年4月11日,久隆公司与金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久隆公司购买金琪公司的挤塑板胶、标准网、加强网,合计3503227.5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日,金琪公司供货后,久隆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后金琪公司又陆续往“东城领秀”施工现场送货,2013年8月29日,中盛公司“东城领秀”C区二标段工程的材料员于德生为金琪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捌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伍元整,838445,上款系挤塑板胶363吨×2255元=818565元,网格布7100米×2800元=19880元,欠款单位:江苏中盛东城领秀二标段”。后中盛公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琪公司与被告中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证的于德生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材料的使用地为东城领秀C区二标,而于德生系被告中盛公司在发包方久隆公司备案的C区二标材料员,可见于德生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中盛公司,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材料员为曹传银,于德生签字不代表中盛公司,虽然曹传银是被告中盛公司在进入黑龙省施工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材料员,但被告不能证明在东城领秀C区二标的工程施工现场参加现场工作的材料员是曹传银,被告中盛公司举证的备案表不能否认于德生作为中盛公司在东城领秀C区二标材料员的真实性,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中盛公司将东城领秀C区二标分包给永旭公司,梁红卫代表永旭公司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在对外从事工程施工活动中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而使用涉案材料的施工现场亦是被告中盛公司承建的东城领秀C区二标,原告有理由信赖梁红卫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中盛公司而并非永旭公司,故虽有梁红卫的签字,但不能免除中盛公司的民事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无书面约定,被告应在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自出具欠据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久隆公司就同样的建筑材料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涉及的材料未包含在该买卖合同中,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久隆公司在合同之外存在买卖关系,故久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84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3844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金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从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4庆商终字198号判决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中顺通公司是承建大庆东城领秀C区12标段的,顺通公司自认于德生是顺通公司材料员,并不是中盛公司材料员。被上诉人金琪公司质证称:于德生是否是上诉人所举的顺通公司材料员,并不影响其同时还是中盛公司的材料员的事实,对于材料员是否能在两个公司兼职的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推翻于德生是中盛公司的材料员的事实,并且于德生是中盛公司向久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备案的材料员。被上诉人久隆公司质证称:一个材料员在多家施工单位同时担任职务的行为很普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盛公司与梁红卫的付款凭证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大庆乘风分局陈阳警官)。证明:中盛公司把所有工程款并超额支付给梁红卫。总承包单位把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欠付费款项,总承包不在任何给付及连带责任,金琪公司应证明实际供货行为。被上诉人金琪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梁红卫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汇款,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时间是2011年与2012年的,而我方的供货行为是2013年。被上诉人久隆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与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5民申字1504号文书一份(提交打印件),证明:总承包单位把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欠付费款项,总承包不在任何给付及连带责任,金琪公司应证明实际供货行为。被上人金琪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久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于德生系上诉人备案材料员,故其为被上诉人金琪公司出具的欠据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于德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于德生为顺通公司材料员的证据,但是于德生为顺通公司的材料员并不能否认其为上诉人公司材料员的事实,故不能以此否认于德生出具欠条对上诉人产生的效力。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东城领秀”C区二标段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货物,上诉人的材料员也已经出具货款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琪公司事实履行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并非该批货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