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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郑甲海、郑连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郑甲海,郑连喜,郑连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代表人张忠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真,男,1963年5月7日生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郑甲海,男,1966年3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郑连喜,男,1964年1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郑连雨,男,1968年6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郑甲海、郑连喜、郑连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永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海、郑连喜、郑连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及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郑连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六个月。贷款由郑甲海、郑连喜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到期,目前仍欠2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郑甲海、郑连喜、郑连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贷款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郑甲海、郑连喜、郑连雨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连雨可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郑连雨在原告处申办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郑甲海、郑连喜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郑连雨于2014年10月16日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连雨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甲海、郑连喜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约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甲海、郑连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甲海、郑连喜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郑连雨的追偿权,其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郑连雨负担,被告郑甲海、郑连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