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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889号罪犯何剑,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天全县人��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天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剑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雅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何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剑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伶审 判 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文 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