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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82年1月23日生。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屏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吴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底,被告人袁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屏边县玉屏镇平田村委会皂角树村杨某1老妈妈坟处的一片杉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采伐的杉木原木活立木蓄积为74.87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杉圆木检尺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采伐申请、权属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1等八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滥伐林木罪,以十五立方米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八十立方米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被告人袁某滥伐林木数量为74.8779立方米,系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的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现金:违法所得人民币4210.02元、木材变价款人民币8710.8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负责没收上缴,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颜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