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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曲宝玲与宋金汝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宝玲,宋金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玲,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汝,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曲宝玲因与被上诉人宋金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宝玲、被上诉人宋金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宝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录音是真实的,证人鲍某军自始至终都承认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述鲍某军是她最信任的人。在第三份录音中,鲍某军、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朋友鲍某强都在现场,鲍某军仍在重复说明与承认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反驳鲍某军,足以证明鲍��军说的就是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庭外录音中说,72000元包括7000多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鲍某强接话说明72000元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约7500元、10000多元利息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0000元。被上诉人称不答应她的条件,就不撤诉。庭外72000元的含义,是指除了本金52000元之外,还要给被上诉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约7500元及他们算的10000多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金汝辩称,请拿证据说话。宋金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移动业务营业厅转让费82000元及利息损失630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88303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原告代理的移动业务及开展业务所获得的业务酬金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2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底付款40000元,2014年12月付款42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转让移动营业厅代理业务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转让费,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营业厅业务转让费82000元及利息损失630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为8830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爱人已给付10000元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金汝与被告曲宝玲签订的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合法���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转让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自称给付原告30000元转让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自称为原告垫付3500元电话费的抗辩主张,因转让协议中未对垫付电话费抵消转让费有约定,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诉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业务转让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移动营业厅业务转让费72000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包括了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的利息部分,这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利息损失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即5535元,本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曲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金汝移动营业厅业务转让费7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35元,共计77535元。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曲宝玲负担1738元,原告宋金汝负担270元,财产保全费903元由被告曲宝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移动代理业务转让��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移动代理业务转让费,但辩称已分两次给付3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转让费52000元,并在一审举示了三份通话录音加以证明。该三份录音因涉及与案外人对话,实质应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不能提供录音中的证人到庭接受质证,且在二审自认未亲自给付被上诉人第二笔20000元转让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转让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移动代理业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8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给付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转让费7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曲宝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曲宝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