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吴仙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吴仙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花,女,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上诉人吴仙花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义山、上诉人吴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吴仙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仙花于2015年9月1日离职,其在离职前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将其已有身孕及此后流产的事实告知运通公司。2.运通公司在吴仙花已旷工一个半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运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原审以运通公司对吴仙花的流产情况未经核实,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3.根据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吴仙花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吴仙花辩称,1.根据常理判断,吴仙花与运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已提举病例及请假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吴仙花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得到运通公司的同意。2.吴仙花在家休养期间,运通公司明知吴仙花怀孕及流产的情况,仍解除与吴仙花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运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吴仙花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中提出的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运通公司解除与吴仙花的劳动合同违法;运通公司给付吴仙花失业保险损失7252元、计划生育医疗费用658元、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津贴11026元(其中含加班费9133元)。事实和理由:1.吴仙花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得到运通公司的同意,运通公司解除与吴仙花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审驳回吴仙花要求确认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请不当;2.吴仙花因运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中断就业,运通公司未为吴仙花办理失业保险,致其失业期间未能依照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运通公司应予赔偿;3.吴仙花流产后应享有生育保险待遇,运通公司对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应予支付,且运通公司在吴仙花产假期间仍安排其加班,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运通公司辩称,除坚持上诉意见外,另补充以下意见:1.原审中吴仙花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向运通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吴仙花认为根据常理判断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仙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前提条件,且需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对失业保险损失人民法院应不予处理。3.吴仙花无证据证实其生育医疗费的损失,其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仙花主张的加班费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请,其亦未就加班事实举证,且运通公司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是综合计算时间工作制,吴仙花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即使存在加班事实运通公司亦另行支付了相关加班费用,故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吴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运通公司解除与吴仙花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运通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倍的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24352元;3、判令运通公司为吴仙花补办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手续;4、判令运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252元(930×65%×12),医疗保险损失1506元(3044×1.1%×45);5、判令运通公司给付计划生育医疗费用658元,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津贴11026元[(3044-1150)+3044×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吴仙花受聘于运通公司从事技术科缝制样衣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吴仙花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间,运通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吴仙花为农村居民,已育一女。2015年2月,吴仙花因终止妊娠,运通公司拒绝吴仙花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请求。2015年8月31日,吴仙花经广德县中医院诊断为早孕,医生建议休息保胎。2015年10月5日,吴仙花到广德县医院复查,医院超声提示:胚胎停止发育不排除,遂到广德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行流产手术。2015年10月14日,运通公司以吴仙花无故旷工15日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仙花向广德县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2015年11月3日,吴仙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运通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0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运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仙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运通公司拒绝其请假的事实,但其做人流手术和术后需要休息属实。运通公司未经核实,仅因吴仙花15天未上班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吴仙花主张运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吴仙花的工作年限,赔偿金为24352元(3044元×4×2)。吴仙花受聘期间,运通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吴仙花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1506元(3044×1.1%×4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仙花要求运通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手续。补办养老保险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吴仙花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252元、生育医疗费用658元、计划生育手术津贴110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仙花赔偿金24352元、医疗保险损失1506元,合计25858元。二、驳回原告吴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判决运通公司给付吴仙花赔偿金24352元有无事实依据;2.吴仙花诉请运通公司给付失业保险损失、医疗费、生育津贴及加班费应否予以支持;3.吴仙花诉请给付医疗保险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产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吴仙花怀孕后流产事实客观存在,其于2015年10月8日行流产手术后,依法享有产假,运通公司于当月14日即产假期间通知吴仙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运通公司虽辩称吴仙花未将流产情况告知公司,但公司未经了解核实情况,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运通公司支付吴仙花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为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吴仙花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失业期间已办理登记,并到有关单位求职应聘,故其主张运通公司赔付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关于生育医疗费,吴仙花未提举证据证明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运通公司应予支付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生育津贴,因社会保险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吴仙花流产不属于上述情形,吴仙花主张运通公司给付加班费,但其未就加班事实举证证明,故其关于生育津贴和加班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吴仙花的医疗保险还能够补办,故原审法院对吴仙花关于医疗保险的诉求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对吴仙花诉请确认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已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节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运通公司给付吴仙花赔偿金,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再行确认。综上所述,运通公司及吴仙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吴仙花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严荣荣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