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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蔺鸿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762号罪犯蔺鸿革,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蔺鸿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蔺鸿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5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蔺鸿革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蔺鸿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不同等级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蔺鸿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蔺鸿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