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裴军辉与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辉,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413号原告:裴军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生力街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58778289。法定代表人:张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罗爱军。原告裴军辉与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盛公司)、被告罗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军、被告罗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军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06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罗爱军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说要借款,原告当日用沈俊乔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罗爱军书写了借条一张,日期错写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隆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6年3月15日被告罗爱军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答应先暂时给包含本次借款在内的多次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罗爱军书写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400000元,被告隆盛公司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到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罗爱军辩称,借款都是原告自己向外借钱,不是被告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这点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被告不认识沈俊乔,被告也不会写错日起期,这个借条和打款不是一回事。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催要200000元借款,原告说可以再借给被告300000元,让被告多打100000元利息,被告打了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转账300000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一直没还给被告。被告隆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罗爱军答辩意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提交借款人罗爱军、担保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张,借条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怡康园分理处出具的业务处理单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罗爱军借款200000元。被告罗爱军提出异议,认为书写借条日期和转账付款日期相差一个月,付款200000元与借条无关。本院查明,被告罗爱军、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裴军辉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利随本清,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罗爱军、担保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2016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怡康园分理处出具的业务处理单载明,2015年2月13日沈俊乔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罗爱军20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裴军辉通过沈俊乔银行卡向被告罗爱军转账200000元。原告裴军辉与被告罗爱军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隆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提交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罗爱军、担保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支取现金299900元,原告自己又加了100元,共计3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写借款为现金,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现金,应提供手续。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罗爱军、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裴军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人:罗爱军、担保人: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2016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怡康园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裴军辉于2015年3月15日支取两笔现金,分别为199900元、10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裴军辉向被告罗爱军提供借款400000元,原告裴军辉实际给付借款299900元,被告隆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罗爱军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罗爱军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隆盛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属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实,关于2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罗爱军提供借款实际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银行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该笔借款生���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期限一个月,到期日应为2015年3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未超出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该笔借款所涉借款利息为200000元×24%÷12月×1月=4000元。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4000元,被告罗爱军应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40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2999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被告罗爱军应偿还原告借款299900元。由于被告罗爱军自愿签署借到原告40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笔借款年利率未超出36%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36%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该笔借款利息为299900元×36%÷365日×10日=2958元。上述借款本金299900及利息2958元,被告罗爱军应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二被告应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被告隆盛公司认为被告隆盛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应由被告罗爱军承担主要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军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利率24%计算),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军辉借款本金299900元、利息2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裴军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裴军辉负担910元,由被告河北隆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罗爱军负担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