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毕巨林与刘洪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巨林,刘洪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53号原告:毕巨林,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洪海,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闫景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巨林与被告刘洪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巨林,被告刘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820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在吉林市船营区X室门前与原告因快递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建筑木板猛击原告头部,将其打伤。后送往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7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该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处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洪海辩称,一、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原告一手造成的,事实的经过是2016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答辩人和妻子及外孙三人在家睡觉时,原告送快递态度野蛮,猛击答辩人家的房门,致二周岁的外孙受到惊吓哭闹不止,答辩人妻子因此突发心脏病,原告不仅不道歉,还辱骂答辩人,答辩人情急之下随手拾起一截装潢用废旧木板条向原告抛去。后答辩人报了警,答辩人妻子当天进入医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过错方恰恰是原告自己,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依据医院诊断,原告只是头外伤,但原告病历中又诊断出高血压和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其与本案中头外伤没有客观必然联系,故原告的过度医疗扩大损失支出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对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而为的。原告曾两次为答辩人女儿送快递时因其态度恶劣,缺乏职业道德而被答辩人女儿投诉。但原告心怀不满,对答辩人家庭故意找茬泄愤,借机报复,其故意激怒答辩人,损害由其自身行为所致,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证明、病情介绍书、住院费用表、照相费票据、药费票据、快递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妻子的住院病案及证人苗某、刘某、牛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4时15分许,刘洪海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室家中因敲门送快递一事与快递员毕巨林发生口角,刘洪海随手用木板条将毕巨林头部打伤,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裂伤等症,住院11天,二级护理。该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处理,给予刘洪海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损伤皆因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费4415.14元+门诊医疗费1958.86元+急救费180元=6554元,予以支持,药店购药费用,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1天×120.82元=1329.02元;误工费:18天×120.82元=2174.76元,原告请求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鉴定费400元;因鉴定支付照相费75元、邮寄费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急救费用中包含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20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毕巨林医疗费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9.02元、误工费2174.76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75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人民币11672.78元;二、驳回原告毕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毕巨林负担163元,被告刘洪海负担92元,刘洪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涛人民陪审员 彭鑫人民陪审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