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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社力、朱伯针等与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社力,朱伯针,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社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号南方通信大厦27层E房。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何迎舟,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朱伯针,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杨社力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通信公司)及原审原告朱伯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2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社力、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何迎舟以及原审原告朱伯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社力上诉请求:1、通信公司给予杨社力本人企业年金银行卡和密码或银行账号和密码,能查询企业年金金额情况(通信公司提交证据中企业年金情况统计表中的账号不能进行查询,没有银行印鉴)。2、通信公司将企业缴费本金和投资收益部分全部归属杨社力(通信公司提交证据中企业年金情况统计表科目显示企业缴纳权益待定)。3、通信公司以现金退还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企业年金企业少缴费部分11985.33元(29820(企业应缴)-17834.67(企业实缴)=11985.33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自1994年8月1日进入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工作,后来电信分营至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本公司根据《劳动法》、《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关于我省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04)81号)、《广东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粤劳社(2005)98号)等文件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关于企业年金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为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增强企业竞争力,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加大长期激励的力度,特制订企业年金方案,并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通信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以重组理由单方解除杨社力劳动合同,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第五章第十四条第2点规定,应将企业年金账户累计金额一次性归属本人。根据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应缴费部分是29820元。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社力的上诉请求1、2不在一审的审理范围内,是否予以处理,请法庭决定,但公司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可以给杨社力予以答复。朱伯针述称:对于年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列出来,我们不清楚。请通信公司告知我们年金的计算方法。我认为通信公司计算的现有金额不对。杨社力和朱伯针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通信公司退还朱伯针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企业年金25230元,退还杨社力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企业年金63000元,并公布2005年至2015年的投资收益折算返还。后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再请求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只要求告知本人账户和余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伯针于1997年9月2日进入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工作,杨社力于1994年8月1日进入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工作。后因电信分营,成立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但杨社力和朱伯针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没有变动。2015年3月2日,杨社力和朱伯针与广东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该江门分公司2015年12月14日注销。通信公司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该方案第十二条规定:“个人账户的转移:员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所归属员工个人的权益可以转移至员工所加入的新单位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中进行管理。员工离开单位且年金无法转出或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其个人账户转入保留账户,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等其本人达到符合企业年金待遇支付条件时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第十四条规定:“因以下原因离开本企业的员工,将其企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存储额一次性归属本人,账户转到新公司或转入保留账户:……2、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4、劳动合同终止的”第二十条规定:“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企业终止为其缴存企业年金,并从领取待遇之月起领取企业年金。领取方式可以一次性领取或分期领取”通信公司提交的年金情况统计表显示:企业年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管理,朱伯针至2016年4月30日的中国电信集团投资组合-电信(计划)账户内的总净值为15875.76元。杨社力至2016年4月30日的中国电信集团投资组合-电信(计划)账户内的总净值为21899.86元。2016年2月17日,朱伯针、杨社力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本案所主张,该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庭审中,杨社力和朱伯针表示不再请求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只要求告知本人账户和余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企业年金的性质为补充养老金。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杨社力和朱伯针虽与通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杨社力和朱伯针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业年金方案规定的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杨社力和朱伯针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再请求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只要求告知本人账户和余额,而通信公司提供的由该企业年金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年金情况统计表》中,已显示了杨社力和朱伯针的账户和具体金额情况。因此,杨社力和朱伯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伯针、杨社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朱伯针、杨社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杨社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理。根据本案一审案卷中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显示,杨社力和朱伯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通信公司退还朱伯针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企业年金25230元,退还杨社力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企业年金63000元,并公布2005年至2015年的投资收益折算返还。但其后在一审庭审中杨社力和朱伯针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再请求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只要求通信公司告知本人账户和余额。一审法院根据杨社力和朱伯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因杨社力和朱伯针并不符合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且其二人已经放弃请求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企业年金,又根据通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年金情况统计表》中所显示的内容,杨社力和朱伯针的年金账户和余额均已清晰明确,故杨社力和朱伯针要求通信公司告知本人年金账户和余额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杨社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其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且部分请求还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二审期间杨社力亦未能与通信公司就其新增加的请求达成调解,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杨社力可另循途径救济。综上所述,杨社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社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