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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小建、刘勇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建,刘勇,张小建,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小建、刘勇,张小建的辩护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一)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方某被网友“张芳芳”(在逃,具体信息不详)以交朋友的名义骗至赣州市章贡区小华兴街1号801室的传销“窝点”后,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等人通过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方式,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二)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刘某被网友“李婷”(在逃,具体信息不详)以做生意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三)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吴某被网友“张芳芳”以交朋友的名义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后,便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方式,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害人方某逃跑后报警。民警迅速赶至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张小建、刘勇,并解救出被害人刘某、吴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刘某、吴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户籍和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小建、刘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抢劫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小华兴街1号801室传销“窝点”,以殴打、胁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以转支或者现支的方式从其卡号为62×××76、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共计42350元。之后,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等人威逼方某,以购买传销组织虚构的产品为由,非法占有了上述钱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以及短信截图,被告人张小建、刘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建、刘勇犯数罪,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小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小建上诉提出,方某的银行卡密码是杨军去要的,当时他不在场,且简历资料的右下角有方某的有关自愿加入的签名和手印,这些资料在刘勇的手机上还保存了。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张小建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建抢劫的事实,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首先,侦查机关对张小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引诱的情形,不能采信。其次,张小建对传销组织收入并不参与分配,不存在抢劫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且从被害人方某的角度来看,方某也不认为索要他的密码是剥夺他财产权的行为。再次,从公安机关侦查目的和方向及批准逮捕情况来看,侦查机关是围绕非法拘禁展开取证。最后,侦查机关未查清谁取款,款项的去向等。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被害人陈述认定张小建参与抢劫证据不足。2、对于非法拘禁罪,首先,因张小建是第四级成员,且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当认定张小建属于从犯。其次,张小建归案的时候公安机关未确定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张小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张小建有坦白或自首情节。最后,在量刑上,因张小建具有从犯、自首或坦白情节,请求对张小建所犯非法拘禁罪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张小建的行为同时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张小建宣告缓刑。刘勇上诉提出,他没有以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有证据能证明方某是自愿加入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张小建是否被刑讯逼供,张小建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的问题。经查,除张小建于2016年1月4日接受第三次讯问时拒绝签字外,张小建在2015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14日的第一、二次供述,2016年1月9日和同年1月20日的供述均作了稳定的供述并均签名按手印对讯问笔录予以认可,而这些供述与上诉人刘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此外,张小建不能提供对他刑讯逼供的线索或材料。综上,对张小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小建被刑讯逼供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小建是否参与抢劫方某,刘勇是否殴打方某并逼问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张小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他与刘勇等四人于2015年11月20日威逼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方某不同意,刘勇就压着方某的肩膀打方某的胸口,他和刘勇还踹了方某的后背,后传销组织其他成员将钱取出,且刘勇也供述与张小建一起通过殴打方某的方式逼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这些供述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清单及短信截图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小建参与了抢劫方某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刘勇为逼问方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而殴打了方某。本案中张小建、刘勇最终目的是通过发展的下线所交纳所谓的会费获取返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张小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小建和刘勇对方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有关事实认定分析中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张小建和刘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现并无证据证明方某是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经其同意自愿交出卡内钱款。张小建及刘勇提出有证据证明方某自愿加入并自愿交钱的上诉意见与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张小建和刘勇在非法拘禁中是否有殴打情节的认定问题。经查,刘勇及张小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方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勇指使传销组织成员尚海洋殴打了被害人吴某。对张小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小建在非法拘禁中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张小建作为本案所在传销窝点的第一负责人,其对本案三名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起领导作用,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正确,对张小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小建在非法拘禁中是否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的认定问题。经查,张小建是被抓获归案,且他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交待非法拘禁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属于坦白。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小建、刘勇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张小建、刘勇均一人犯数罪,应对两人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两上诉人抢劫罪中的犯罪数额、在非法拘禁中殴打被害人、对非法拘禁罪能自愿认罪等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属罪责刑相适应。坦白和自愿认罪属同一性质的选择性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考虑自愿认罪,对坦白未表述为量刑情节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