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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深山老林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屈新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深山老林餐饮有限公司,屈新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26号申请人:重庆深山老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20号1-9-1号。法定代表人:杨信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屈新明。申请人重庆深山老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山老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屈新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山老林公司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庭审后调取的证据《停车场租赁协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就作为了定案依据,违背了法律程序。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委错误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实际的承包关系;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屈新明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43号裁决:深山老林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屈新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后调取了证据《停车场租赁协议》,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其调取的证据《停车场租赁协议》在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情形下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24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屈新明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