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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景治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治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治伟,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景泰县。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治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景治伟从景泰县景玉福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甘DQ78**号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一辆,于同年3月7日、4月1日谎称该车主系其妻子,以该车为质押向卢某借款共计4.2万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景治伟从景泰县鹏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甘DL30**号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一辆,于同年2月26日谎称该车主系其哥哥,以该车为质押向王某借款3.63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景治伟从景泰县鹏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甘A4X9**号别克牌商务车一辆,于同年4月1日谎称该车系其按揭购买,并以该车为质押向史某借款3.3万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景治伟从景泰县景玉福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甘DS20**号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一辆,于同年4月10日谎称该车主系其朋友,以该车为质押向王某1借款1.9万元。经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DQ78**号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价值89210元、甘DL30**号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价值37500元,甘A4X9**号别克牌商务车价值152790元、甘DS20**号长安福特牌小轿车价值84687元,合计364187元。另查明:甘DQ78**号、甘DS20**号长安福特牌小轿车已退还给景泰县景玉福仁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甘DL30**号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甘A4X9**号别克牌商务车已发还给景泰县鹏飞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景治伟家属已偿还了上述借款、补交了所欠租金,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偿还借款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2、杨某、曾某、王某、卢某、史某、王某1、刘某、景某、张某、王某3等人证言,景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治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治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治伟亲属已替景治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景治伟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景治伟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景治伟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景治伟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治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