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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王盛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盛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065-1号反诉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王盛春,男,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田邮电局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汪书敏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居然之家职工,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小区40号楼6单元201室。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王盛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以主体资格原因为由,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的反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反诉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王盛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罗江人民陪审员曹建中人民陪审员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