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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王金官、钟品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王金官,钟品娜,吴江市金天喷织厂,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孙金虎,钮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6287675,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冯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官。被告:钟品娜。被告:吴江市金天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镇龙北村。负责人王金官,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镇工业开发区(永平村)。负责人:孙金虎,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孙金虎。被告:钮坤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吴江市金天喷织厂(以下简称金天喷织厂)、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官、钟品娜、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919.20元、欠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利息22410.50元、罚息1534.92元、复息201.44元,合计24146.86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8641元;2、判令被告钟品娜对被告王金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对被告王金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金官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全部本息。被告钟品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金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金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王金官、孙金虎、钮坤珍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确定上述借款月供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但被告王金官、钟品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金官、钟品娜、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金官向招商银行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王金官向该行申请借款。钟品娜作为王金官配偶,孙金虎、钮坤琴作为保证人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1月20日,王金官作为借款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14xxxx003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盛泽支行向王金官提供18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指定用于归还业务编号为814111xxx31的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钟品娜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王金官共同偿还上述编号为8141xxxx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014年11月20日,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分别作为保证人向招行盛泽支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金官与招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王金官作为借款人、孙金虎、钮坤珍作为保证人,与招行盛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1份,确定编号为81411xxxx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月供期限为60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盛泽支行按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王金官发放贷款18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61%,扣款日为每月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发放后,王金官仅正常还息至2016年2月,截至2016年6月17日,王金官结欠招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377919.20元、欠息24146.86元(含正常利息465.50元、逾期利息21945元、罚息1534.92元、复息201.44元)。2016年6月30日,王金官向招行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招行盛泽支行与江苏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38641元。2016年8月5日,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王金官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向王金官送达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本院邮寄诉讼材料快递详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官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王金官违约,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贷款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919.20元,并要求王金官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钟品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王金官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金天喷织厂、恒杰化纤厂、孙金虎、钮坤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均应按照各自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对王金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347919.20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为利息22410.50元、罚息1534.92元、复息201.44元,合计24146.86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137791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1%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以134791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1%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915%计算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4791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并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38641元。二、被告吴江市金天喷织厂、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孙金虎、钮坤珍对被告王金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金官、钟品娜、吴江市金天喷织厂、吴江市恒杰化纤纺织厂、孙金虎、钮坤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