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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支宏强与被告董英、杨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宏强,董英,杨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727号原告:支宏强,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董英,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被告:杨合,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原告支宏强与被告董英、杨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英、杨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5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董英承包的临洮县某某镇某某鸡场工程运送白灰16方,共计5600元。另外被告董英租赁原告的电夯,欠租赁费500元。现被告董英已给付所欠电夯租赁费500元,被告董英以白灰款的欠账转由被告杨合支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董英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合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董英与原告协商给其承包的某某鸡场工程运送白灰,当时双方商定一方白灰运到鸡场工地350元,原告共给鸡场工地运送白灰16方,合计价款5600元。被告董英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白灰款5600元、电夯租费500元的字据一份。原告追要欠款过程中,被告董英给付原告电夯租费500元,对于原告的白灰款5600元,被告董英以其与被告杨合达成人工费、材料费清欠协议,由被告杨合负责偿还为由拒付。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董英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白灰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董英某某鸡场工地运送白灰16方,每方350元,被告董英并给原告出具白灰款5600元的字据,原告与被告董英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董英与被告杨合达成某某鸡场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清欠协议,对于原告的白灰款由被告杨合偿还,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董英拖欠原告白灰款不付,于法有悖,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董英支付白灰款56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支宏强的白灰款5600元;二、被告杨合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任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成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麻金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