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兴发集团后坪探矿部职工,租住兴山县,户籍地兴山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以杨定超名义登记入住的兴山县古夫镇昭君快捷酒店6121号房间内,提供麻果和冰毒,容留蔡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祝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照片和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印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