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慧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姚某于2012年间从王某、宣某处借款1500万元,后陆续归还700万元后仍拖欠本息合计1000万元仍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8日,王某、宣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追讨上述欠款。2016年1月13日16时45分许,王某某及李某3(另案处理)纠集的三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为索要上述欠款,在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山海天小区门前的马路边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拽进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后又多次对姚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当日20时许,李某3到达现场后继续对姚某进行言语威胁、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姚某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47)内的2万元被对方一男子取走用于偿还部分欠款。案发后,姚某报警,经民警工作,于2016年3月5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姚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本案非法拘禁持续的时间相对较短;第二,王某某本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主观恶性较小;第三,案发后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第四,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与王某、宣某素有经济纠纷,2015年12月28日,王某、宣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称姚某欠二人共计1000万元欠款,委托王某某帮助追讨。2016年1月13日16时45分许,王某某及李某3(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山海天小区门前发现被害人姚某,为索要上述欠款,李某3纠集的数名男子对姚某实施殴打后将其强行拽进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后在车内又多次对姚某实施殴打。当日20时许,李某3与王某某等人会合后,继续对姚某进行言语威胁、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姚某尽快还款。期间,姚某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47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中的2万元被对方一男子通过ATM机取走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同时王某某向姚某出具一张2万元的收条。李某3、王某某等人限制姚某人身自由直至次日0时左右,后将姚某送回家中。姚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3月5日将王某某传唤归案。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姚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3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姚某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姚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整(已履行完毕),姚某已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涉案的收条、欠条,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宣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授权委托材料,同案犯李某3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涉案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王某、宣某、李某1、李某2、沈某的证言及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涉案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替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