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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龚军熬诉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军熬,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280号原告龚军熬,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月田镇谢家村划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贺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石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军熬与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军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军和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军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80879元,其中误工费76817元、护理费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交通费5370元、鉴定费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645元,上述合计2868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还应支付2808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龚军熬受雇到被告承建的亿豪尚品城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和同事龚军熬在工作过程中因升降机钢绳断裂而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179天。2014年9月23日经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和6000元生活费后再也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天,应按其参保工资支付;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6个月合理合法;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参保工资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中5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在医院住院只有65天,没有住院病案中载明的179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天,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参保工资2977元计算,原告则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3元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一天上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月平均工资为2977元,不低于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的60%。因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977元计算。2、如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入院,2014年8月20日出院;第二次于2014年8月31日入院,2014年12月22日出院;第三次于2015年8月4日入院,2015年8月17日出院;三次住院176天。2016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三次住院间隔时间超过12个月,但是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12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的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起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1、2、4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意见3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军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5元(2977元/月X15个月),停薪留薪期工资35724元(2977元/月X12个月),共计80379元,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龚军熬743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军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通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