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金桥与郑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桥,郑月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48号原告:余金桥。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月强。原告余金桥诉被告郑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月强偿还借款10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2、被告郑月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郑月强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利息并入下月本金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本金,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郑月强辩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余金桥与被告郑月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月利率为3%。原告余金桥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北湖支行汇款102万元至被告郑月强6228450780023707717账户,被告郑月强于同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郑月强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金桥与被告郑月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郑月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故对原告余金桥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强清偿原告余金桥借款本金102万元;二、被告郑月强支付原告余金桥借款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00元由被告郑月强负担19900元,原告余金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