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平、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汉平,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637号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吉州大道5号明珠玖隆商铺2号楼,注册码:360800110002866。法定代表人:王根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平,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2幢商场201室,其他情况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勇,负责人。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汉平、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被告刘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汉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约��的利息、复利、罚息计币739393.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99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汉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止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还对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江西立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合同规定的被告刘汉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张坚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公路石料厂向被告张坚指定的工程(吉安市新井冈山大桥)供应材料。合同约定3厘米以下碎石统料每立方米44元,5%水泥水稳料每立方米108元,货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置统料11309.75立方米;水稳料44515.82吨,山渣3车,计2100元。货款共计3326483.57元,已付1672000元,尚欠货款1654483.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石粉及其他山渣,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等,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归还原告货款174619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7元,由被告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