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余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138号原告:余甲,女,200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号。法定代理人:何某(余甲之母),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蔚,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乙,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厚仁庄**号星币传说。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大唐加固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余甲诉被告余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甲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蔚、被告余乙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前支付45000元,但并未足额支付,同时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教育基金也一直未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95000元;2、被告支付教育基金2012年-2015年共计6000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对,被告就抚养费每月按时支付,给的不止65000元,都是转账,从2012年7月10日到2013年11月之间原告之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之母拿着被告的工资卡,工资每月4500元左右,每个月的工资卡抵抚养费,2014年后都是按年支付,一次性给45000元。教育基金是离婚时,约定双方要有个共同账号,由双方共同管理,但是原告之母到现在没有设立共同账号。目前其经营情况确实不好,经济困难给不出钱。四倍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某。抚养费和急需的教育基金可以给,但是60万元一下给不出来。故不同某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200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余甲由女方何某抚养及监护,男方余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余乙另行承担”;第九条“被告在离婚后二十年内每年再向婚生女余甲的账户内存入一笔教育基金累计伍佰万元整,男方如果违反前述约定,应当按照为存入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视为对女方的补偿”原告五百万元教育基金的存入方式规定:上述五百万教育基金余乙应在二十年内分4个五年存清;第一个五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存入人民币十五万元,共计七十五万元”。审理中,原告承认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已给抚养费65000元,每月标准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给45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3、3月13日各给5000元,都是转账。截止2015年3月应支付抚养费160000元,被告已付65000元,余95000元未付。双方约定教育基金是“第一个五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存入人民币十五万元”,即2012年7月10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本案中主张2012年至2015年的教育基金,经计算为450000元,应存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转账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真实某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和教育基金,符合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虽认为过高,但离婚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认可且已履行的合同,双方并未变更、撤销,故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应支付抚养费160000元,被告已付65000元,余95000元未付。被告认为已付的抚养费超过6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教育基金经计算为450000元,被告认为目前经济困难,但未提供证据,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教育基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不同某,但双方有书面约定,被告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于判决书生效30天内给付原告余甲抚养费95000元;二、被告余乙于判决书生效3个月内给付原告余甲教育基金450000元,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并承担拖欠教育基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