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麦建永、林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麦建永,林桂洪,麦丽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086号原告:李建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建永,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桂洪,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丽笑,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麦建永、林桂洪、麦丽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建永、林桂洪、麦丽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息2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麦建永、林桂洪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据,并约定:一、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率按月息20‰计算;二、如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费用的,原告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麦建永、林桂洪负责。被告麦建永、林桂洪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外,被告麦建永与被告麦丽笑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被告麦建永与被告麦丽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于麦建永与麦丽笑)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麦建永、林桂洪、麦丽笑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麦建永、林桂洪均是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新已按约定向被告麦建永、林桂洪支付了借款,被告麦建永、林桂洪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麦建永、林桂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麦建永、林桂洪约定,因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不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费用而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麦建永、林桂洪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麦建永与麦丽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麦建永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麦丽笑应对被告麦建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新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麦建永、林桂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新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麦丽笑对被告麦建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麦建永、林桂洪、麦丽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