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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自银与黄贵良、彭碧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银,黄贵良,彭碧琼,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64号原告:郑自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贵良。被告:彭碧琼。被告: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袁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34477983。法定代表人:黄治炎,执行董事。原告郑自银与被告黄贵良、彭碧琼、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海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银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袁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治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良、彭碧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另400000元借款的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海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贵良、彭碧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黄贵良、彭碧琼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该笔1000000元借款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夏玉宝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黄贵良、彭碧琼提供借款各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袁海湾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夏玉宝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夏玉宝向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经与郑自银协商,夏玉宝将该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郑自银,现夏玉宝通知你二人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将所欠夏玉宝的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郑自银。据此原告取得该400000元的债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另2000000元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4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告郑自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2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1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证据二、2014年4月25日原告偿还给王贤林10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4月11日黄贵良向原告、王贤林借款共计2000000元,该2000000元由原告、王贤林各出1000000元组成,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1000000元偿还给了王贤林,故2014年4月11日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证据三、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贵良向夏玉宝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贵良向夏玉宝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被告袁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3月26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凭条、2015年3月27日的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3月26日的月利率为3%。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袁海湾公司对四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黄贵良、彭碧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郑自银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被告袁海湾公司答辩称,原告本人与袁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贵良也欠袁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400000元中200000元是袁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告的大嫂处借得再转借给被告黄贵良。被告黄贵良的具体债务不清楚,只是听说他找原告借过钱,至于借多少,还了多少都不清楚。被告袁海湾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黄贵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王贤林借款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黄贵良向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王贤林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月息3%;被告彭碧琼、案外人黄石市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保证人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郑自银作为担保人亦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签字;在该合同的尾部原告郑自银于2014年11月15日书写以下内容:2014年11月13日还100万,余100万、利息已付到2014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郑自银陈述其作为担保人是为了对王贤林出借给被告黄贵良的1000000元进行担保,已还的1000000元系原告郑自银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给王贤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自银通过其女儿郑佳欢向被告黄贵良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时被告黄贵良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黄贵良因业务需要向王贤林、郑自银借款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到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彭碧琼、案外人黄石市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郑自银在该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在该借款借据尾部原告郑自银书写以下内容:已付100万给王贤林,欠郑自银200万。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贵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自银借款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黄贵良向原告郑自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息3.5%,载明利息已支付至14年12月11日;被告黄贵良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郑自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贵良转账895000元。被告黄贵良出具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黄贵良因业务需要向郑自银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到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该笔借款黄贵良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贵良出具借款借据,内容:借款人黄贵良因业务需要向夏玉宝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月息两分;同日夏玉宝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袁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炎个人银行账户,黄治炎收到该款后随即转至被告黄贵良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贵良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今借到夏玉宝现金200000元,月息三分,每月付息6000元;2015年3月26日夏玉宝通过郑治发的账户向被告黄贵良转账1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夏玉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贵良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袁海湾公司向原告郑自银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股东黄贵良、彭碧琼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8月28日向你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你分别于4月11日、8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元、895000元至黄贵良账户;黄贵良已偿还借款5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我公司同意为黄贵良、彭碧琼所欠的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黄贵良、彭碧琼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我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黄贵良亦在该担保书上签字。2015年8月20日,被告袁海湾公司向夏玉宝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股东黄贵良、彭碧琼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向你借款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你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各200000元至黄贵良账户;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我公司同意为黄贵良、彭碧琼所欠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黄贵良、彭碧琼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我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黄贵良亦在该担保书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夏玉宝向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经郑自银介绍,夏玉宝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200000元给你二人,共计借款400000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按月利率为3%计付利息。你二人仅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欠付利息;经与郑自银协商,夏玉宝将该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郑自银,现夏玉宝通知你二人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将所欠夏玉宝的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郑自银。被告黄贵良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袁海湾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2014年4月11日、8月28日的借款,被告黄贵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和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黄贵良均支付一个月利息。现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郑自银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黄贵良、彭碧琼于199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29日,被告袁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贵良变更为黄治炎,同时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变更为黄治炎。本院认为,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王贤林与被告黄贵良、彭碧琼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郑自银与被告黄贵良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黄贵良两次向案外人夏玉宝出具借条并取得本案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郑自银在该合同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及又作为保证人签字,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其作为担保人是为了对王贤林出借给被告黄贵良的1000000元进行担保,况且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王贤林汇款1000000元,另外2015年8月18日被告袁海湾公司向原告郑自银出具担保书载明现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2000000元被告黄贵良尚未偿还。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贵良向原告郑自银约定借款1000000元,但原告郑自银向被告黄贵良转账汇款895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确定原告郑自银向被告黄贵良给付借款款项时预先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105000元,故该笔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8950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贵良向案外人夏玉宝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现原告郑自银已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权已由案外人夏玉宝转让给了原告郑自银,故该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应由被告黄贵良向原告郑自银偿还。2014年4月11日、8月28日、11月11日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贵良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郑自银要求被告黄贵良偿还借款本金2595000元(2000000元+895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郑自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黄贵良主张权利,被告黄贵良在合理的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黄贵良应履行偿还本案借款2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郑自银主张被告黄贵良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郑自银庭审中认可2014年4月11日、8月28日的借款,被告黄贵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黄贵良应以23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的两笔借款被告黄贵良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黄贵良应分别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26日起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彭碧琼的责任。被告彭碧琼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4月1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签字,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黄贵良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其对该笔债务应付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贵良与原告郑自银形成的债务及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贵良与案外人夏玉宝形成的债务均在被告黄贵良、彭碧琼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黄贵良向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夏玉宝借款,被告彭碧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夏玉宝与被告黄贵良约定借款为被告黄贵良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夏玉宝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况且在2015年12月29日,被告袁海湾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黄贵良、彭碧琼变更为黄治炎,被告彭碧琼对被告黄贵良的债务理应知晓。因此被告黄贵良的该三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自银主张被告彭碧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海湾公司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被告袁海湾公司分别向原告郑自银及案外人夏玉宝承诺,如黄贵良、彭碧琼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海湾公司自愿为被告黄贵良的借款提供担保,结合被告袁海湾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黄贵良这一事实,故其出具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郑自银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自银借款本金27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碧琼、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贵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自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贵良、彭碧琼、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两次),由原告郑自银负担1086元,被告黄贵良、彭碧琼、黄石市袁海湾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安娜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